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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适用中华

来源:小孩耳聋 时间:2021-7-18

张某芳不服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02-01

法院: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案号:()陕行初26号

原告张某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泉(系原告之子)。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

负责人徐健倬,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超,该所民警。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

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司法路**。

负责人何宝鹏,该局局长。

岀庭负责人王庆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丹,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笫三人宋某保,男,汉族。

原告张某芳不服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一案,于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副局长王庆文作为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所长徐健倬作为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宋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2月16日,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第三人宋某保作出“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某保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芳不服本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于年2月20日作出“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一、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行使该项行政复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应当认定违法,并且予以撤销。

(一)年12月24日,张某芳在收到新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的第二日就向汉中市南郑区司法局进行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某芳既可以向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南郑区人民政府(具体执行部门为司法局)进行行政复议。

意味着张某芳本人具有选择权,而司法局工作人员在问张某芳本人为何不向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进行行政复议的时候,张某芳本人明确回答法律赋予其选择权,其选择向南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选择向南郑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

所以南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南郑区司法局)在收到张某芳行政复议申请后又转送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进行行政复议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张某芳本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权,违反了行政复议法之规定。

属于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行政复议行为为依申请进行的职权行为,张某芳本人并未向汉中市南郑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汉中市南郑区公安分局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无职权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二、新集派出所以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理由认定张某芳耳聋与宋某保殴打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严重徇私枉法,包庇袒护犯罪行为。

张某芳本人向新集派出所出具三份入院病历,第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年12月25日至年12月29日,医院诊断结论为1、张某芳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脑挫伤(轻度)。

第二份为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年12月30至年1月8日,诊断结论为:头皮血肿,左耳中度混合型耳聋,右耳中度神经性耳聋。

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年1月7日至年2月25日,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左耳中度混合型耳聋,右耳中度神经性耳聋。

医院诊断结论住院时间彼此衔接,诊断结论互相印证,足以说明是因为宋某保故意伤害张某芳的行为导致其脑外伤,双耳耳聋。

但是新集派出所却以北京上海等等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而排除宋某保殴打行为和张某芳耳聋有因果关系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医院诊断证明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的,一时难以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这项条款说明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根据张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他的医学专业鉴定机构是否能够出具鉴定意见并不是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必要条件。

新集派出所没有搜集到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证据和专业鉴定意见,而且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也没有做出任何的鉴定意见和鉴定文书,就直接以其他专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理由认定张某芳耳聋不是宋某保故意伤害所致,明显是包庇犯罪嫌疑人。

三、宋某保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任何情节较轻的依据。

年12月25日16时许,原村民宋某在宋某家和宋某保家之间交界沟坎地带砍竹子杂草,宋某保认为宋某越过界,用铁锨出来追打宋某。

宋某躲回自家堂屋门前,宋某爱人张某芳出来查看情况,宋某保在沟坎另一侧用石头朝宋某、张某芳扔去,砸中张某芳头部,张某芳当时晕倒在地,宋某拨打救护车到场救护。

张某芳医院救护治疗,医院同意医院,医院治疗。

医院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双耳神经性耳聋。

在此过程中,虽然宋某与宋某保家存在纠纷(宋某正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是年12月25日,宋某、张某芳并无同宋某保发生争吵,也并无向宋某保家扔掷石块。

而案发以后,宋某保及其亲属也并末向张某芳道歉悔过,并无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四、汉中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对宋某保殴打他人认定为情节较轻,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新集派出所认定张某芳与宋某保发生争吵,且张某芳也向宋某保家扔掷石块的事实只有宋某保本人陈述来证明,属于孤证,仅凭一份违法行为人陈述不能认定上述事实。

新集派出所仅凭宋某保一人陈述就认定上述事实属于包庇袒护。

(二)新集派出所认定张某芳,宋某二人站在在家院子与宋某保发生争吵过程中,张某芳、宋某随手捡起石头、砖块、玻璃瓶等物扔向宋某保明显与真实情况不符,因为张某芳本人右手残疾,根本无力捡起石块砸人,但是却被新集派出所认定张某芳捡起石块砸人,明显混淆是非。

而且根据目前的刑事技术手段,完全可以从所谓的玻璃瓶上提取到指纹,但新集派出所没有从玻璃上提取到张某芳本人的指纹。

(三)医院对张某芳的诊断结论为脑外伤,脑震荡,双耳神经性耳聋。

前后光医疗费就已经花了三万多元,加上营养费,护理费等花了将近六万元,经济损失、身体损失如此严重,却被认为情节较轻,属于明显的降格处罚。

(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老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张某芳被殴打伤害时已满67岁,应当处以十日以上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

宋某保故意伤害张某芳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十日以上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罚款,被告对于宋某保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引用法条严重错误,严重偏袒宋某保一方,应当认定违法。

综上所述,无论是汉中市南郑公安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还是汉中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法律认定上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条款严重错误,属于滥用职权,包庇袒护犯罪分子的行为,请求贵院认定违法,并且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要求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及新集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二张(拍摄时间:年4月7日),证明宋某保没有道歉悔过的意图,法院裁定书已经证明他堆放木头的地方不为他所有,但是在争议的地方宋某保依旧在那里盖了一堵墙,并无悔过的意思。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辩称,年12月25日16时许,村民宋某保与邻居宋某、张某芳夫妇二人因生活琐事,双方分别站在自家院中发生争吵,两家之间无围墙等遮挡物。

争吵过程中,张某芳与宋某保相互扔掷石头等物时,宋某保扔掷石头砸伤张某芳左侧头部致其受伤,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脑挫伤(轻度)。

上述事实有宋某保、宋某、张某芳等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新集派出所于年12月16日对宋某保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作出对宋某保行政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审批表;5、宋某保询问笔录;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7、宋某询问笔录;8、张某芳询问笔录;9、现场照片;10、呈请转刑事案件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11、聂某询问笔录;12、接受证据清单及诊断证明等;13、鉴定委托书及鉴定聘请书;14、呈请转行政案件报告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书;16、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书;17、行政处罚审批表;18、户籍证明、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证;21、办案民警书写的关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的说明;22、宋某保未交纳罚款贰佰元的说明;23、案件研究会议记录;24、警官证;25、南郑法院行政裁定书。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辩称,原告张某芳不服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作出的(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年12月23日向南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作出的(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年12月25日,南郑区人民政府向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发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南政复转字[]1号),同时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于次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年12月25日16时许,张某芳及丈夫宋某与邻居宋某保因邻里矛盾发生争执,双方各自站在自己家院子向对方扔石块等物品,宋某保扔的一块石头砸到张某芳,致其左侧头部受伤。

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脑挫伤(轻度)。

新集派出所在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

为核实张某芳的左耳中重度混合型耳聋、右耳中度神经性耳聋是否与宋某保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新集派出所先后多次前往上海、四川等地的多家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均被告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因此无法证实张某芳的耳聋系宋某保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

查清案件事实后,新集派出所对宋某保依法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

年1月13日,新集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某保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认为,新集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宋某保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作出的“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于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转送函;3、送达回执。

第三人宋某保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提交的证据5、9、11、17、19、20、21、25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转送函并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照片两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照片两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拍摄时间在案发后,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年12月25日16时许,村民宋某保与邻居宋某、张某芳夫妇二人因生活琐事。

双方分别站在自家院里发生争吵,两家之间无围墙等遮挡物,争吵过程中,张某芳、宋某向宋某保家扔石块、玻璃瓶等杂物,后宋某保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张某芳,致使张某芳左侧头部受伤,随后张某芳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张某芳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脑挫伤(轻度)。

年12月12日,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对本案第三人宋某保作出“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宋某保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芳不服本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于年2月20日作出“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于年2月21日向张某芳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某芳不服,于年3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于年5月19日开庭审理该案,因原告张某芳未到庭,该案裁定按撤诉处理。

后张某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芳又于年8月2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未对本院告知已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年12月22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芳申请再审案终结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芳是否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作出处罚的证据是否确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张某芳是否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之规定,张某芳虽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宋某保询问笔录、宋某询问笔录、张某芳询问笔录、聂锐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听取了陈述申辩,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本案中宋某保殴打、伤害的张某芳在案发时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而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宋某保罚款二百元。

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她收到新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就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具体执行部门为南郑区司法局)进行行政复议,没有选择向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行使该项行政复议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职权依据。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和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之规定,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张某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转送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办理,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但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同样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新集派出所以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为理由认定张某芳耳聋与宋某保殴打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严重徇私枉法,包庇袒护犯罪行为。

该诉称与本行政诉讼案无关,张某芳如认为宋某保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宋某保的刑事责任,张某芳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追究宋某保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作出处罚的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但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对本案第三人宋某保作出的“南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作出的“南公复决字[]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宋某保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新集派出所承担25元,由被告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勇

人民陪审员高晓林

人民陪审员彭水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岳媛

书记员朱雨彤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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